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九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止,在南投縣內郊區之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通知其到場採尿;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和平巷六三號其友人甲○○(經另案送強制戒治)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而得知上情,並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九○○二○六五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投所宗總字第○○三○四號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係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九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係甲○○所有等語明確,並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互核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