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6號聲請人 黃育義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月23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776元整。然因景氣不好致聲請人收入減少,又增加扶養中度精神智障兄長,故聲請人於96年4月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兄 黃育仁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療養院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診斷證明書及其慢性病連續處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因其內容經核閱後認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曾於97年11月27日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曾經協商成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已難認聲請人業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再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88,
800元、323,113元,不減反增,此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益可徵。即聲請人於95年5月1日起,於第三人尚禹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95年11月9日起,於華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而聲請人自96年7月4日起,於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更增為31,800元,是聲請人所稱伊有收入減少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再者,依聲請人兄長黃育仁之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度薪資所得為400,100元,尚較聲請人之收入為多,已難認聲請人有扶養其兄長之必要,況聲請人又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主張伊有增加扶養兄長情事,亦屬要無可採。復參以聲請人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伊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取。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且經本院審酌後,復堪認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形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