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丁○○
巷172訴訟代理人壬○○律師被告戊○○
101號辛○○丙○○己○○
巷168甲○○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王維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維乞所有,王維乞於民國97年2月16日死亡,因其配偶 王白 (81年2月23日死亡)、長子 王慶林 (85年5月31日死亡)均先死亡,而王慶林遺有子女即被告己○○、甲○○、乙○○、庚○○,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維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王維乞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王維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王維乞於97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配偶王白(81年2月23日死亡)、長子王慶林(85年5月31日死亡)均先死亡,而王慶林遺有子女即被告己○○、甲○○、乙○○、庚○○,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維乞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王維乞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維乞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前開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且系爭土地相鄰,公同共有人與其應繼分均相同,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合併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如附表二應繼分與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
一、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二、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附表二:
當事人應繼分與分配比例原告1/5被告戊○○1/5被告辛○○1/5被告丙○○1/5被告己○○1/20被告甲○○1/20被告乙○○1/20被告庚○○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