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法第8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907元,然債務總金額達10,265,48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及債權人清冊,惟其他債權人於聲請人提出請求協商之期間內,仍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並業已持續強制扣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經查,聲請人雖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協商,然經該行通知面談2次無故不到場,而遭該行以退件處理,此有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第1卷第198、276頁),顯見協商程序係因聲請人不願前往面談致無法進行,而遭銀行退件,是聲請人並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真意甚明,此與協商不成立,或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遲不開始協商之情形均有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行聲請清算。
(二)再者,聲請人對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下列事項,有下列應補正,然經本院命補正而迄未補正之情事:
1.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其家庭每月所需之食品支出為23,000元(買三餐便當及各類食材每月約需23,000元,配偶分擔1/4,自己支出3/4約每月17,25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服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每月所收取之伙食費係2,500元,供餐情形為不分例假日均提供三餐(本院第2卷第312頁),此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津明細表每月扣款伙食費2,500元互核相符(本院第1卷第30至50頁)。又聲請人之子女 黃弘盛黃佩蒓 於95至97學年度均就讀於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且聲請人之配偶 蘇惠玲 亦於該校任職,此分別有黃弘盛、黃佩蒓之在學證明書(本院第2卷第42、43頁)及蘇惠玲之教職員工薪俸發放清單足憑(本院第1卷第158、159頁)。查該校學生均無須繳交費用即可享有營養午餐,至該校之教職員午餐費收費係依實際上班日計算,於95年至97年間每餐為50元,每月約1,000元,此亦有福建省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函(本院第1卷第260頁)及蘇惠玲之教職員工薪俸發放清單(本院第1卷第158、159頁)在卷。是以,上開由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子女所工作、就學之機關收取之每月伙食費約3,500元,所供應之餐飲內容包含聲請人之每日三餐及聲請人之配偶、子女於上班日之午餐。聲請人雖另提出其於96年11月至97年11月(截至聲請當月)之飲食項目單據,顯示其每月平均用於飲食之消費為2,609元(【3,535+498+2,722+4,137+1,527+1,707+2,069+3,317+3,645+3,756+2,244+2,446+2,318】/13=2,60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且均已扣除單據中非屬飲食之消費),並表示其他單據已散失云云,惟與上開每月所應支付工作機關之伙食費加總後,仍與聲請人所稱其家庭每月需支出之飲食費用差異甚鉅。縱認聲請人每月消費於飲食之金額確係17,250元(即其家庭之飲食費為23,000元),然聲請人非但未說明其每月必要之飲食支出需達17,250元之原因;且其所提出之消費單據中多有於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飲料、礦泉水等項目,聲請人亦未說明此類支出為必要支出之原因,是難認聲請人已就其食品之支出數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
3款說明其為必要之原因。
2.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其家庭每月所需之衣著鞋襪支出為2,0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分擔一半,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1,000元),並提出共計32,990元之單據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多無購買之品項名稱,是否均係購買衣物所為之支出尚非無疑。況依上開單據顯示,其消費地點多有百貨公司之情形,復未見聲請人說明何以必需至百貨公司購買衣物,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其衣物支出之數額說明其為必要之原因。
3.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其家庭每月所需之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為每月1,000元,雜項支出為3,500元(此2項合計每月需支出4,500元,配偶均不需負擔),並提出96年11月至97年11月(截至聲請當月)共計17,425元之單據為證,且表示其他單據已散失云云。惟依上開單據計算,聲請人之家庭平均每月用於家具、家庭設備及雜項支出為1,340元(17,425/13=1,34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縱認聲請人有單據散失之情,然仍與其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該欄之記載差異甚鉅,是難認其此2項實際支出之金額確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數額。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每月家具、家庭設備與雜項之支出之必要金額需達4,500元之原因。況據聲請人陳報,此2項支出中,聲請人配偶之花費為聲請人之2倍,且聲請人之配偶並非無經濟能力,自應共同分擔家計,何以均需由聲請人負擔,其亦未為何說明,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記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之要求。
4.聲請人雖復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教育及研究費用為3,
000元(配偶不負擔),並提出96年1月至97年11月(截至聲請當月)共計19,765元之單據為證。惟依上開單據之金額計算,平均每月所花費之金額僅為859元(19,765/23=8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與其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該欄之記載差異非微。且單據中固有買書、英文補習及購買網球裙等花費,惟目前公共圖書館之圖書資源甚豐,所購買之書籍是否為必要尚非無疑;又英語補習及網球裙等相關支出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花費為必要之原因,是亦難認聲請人已說明其此項開銷之金額為必要之原因。
(三)又聲請人有下列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情事:
1.聲請人既稱其因擔任其母黃 張惠蘭 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高達10,265,485元之債務,並因為該保證債務而遭扣薪清償逾140萬元,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為黃張惠蘭擔任保證人之債務之借貸契約,並陳報黃 張蕙蘭 於借款時提出之擔保品目前受強制執行之情況,及黃張惠蘭因聲請人代償而償還聲請人之狀況,聲請人僅陳報依其父 黃正雄 稱擔保品共拍得187萬元,其餘均無法獲得明確肯定之答覆或資料遺失云云。惟聲請人既未確實查明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黃張惠蘭所提之擔保品受強制執行之清償情形,亦未提出主債務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致本院難以確知該保證債務之餘額,是難認聲請人消極未向主債務人即其母查明該債務清償狀況之行為,已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之據實報告義務。
2.聲請人復向本院陳報表示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之配偶、子女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收受他人無償給與之收入、亦未無償給與他人任何金錢,且未對於金融機構以外之人具有債權或負有債務云云。惟查:聲請人除因房租而需轉帳與房東 陳亨建 外,尚曾將存款轉帳至 陳永倉黃昶誌方郁斌呂憲勇熊婕茵 等人之帳戶,且自 馮子銘 之帳戶獲取金錢(本院第1卷第144至148頁);至聲請人之配偶蘇惠玲之帳戶則亦有金錢自 張基逢蘇金祝 及不詳人士所有之帳戶轉入之情事(本院第1卷第171頁),顯見聲請人及其配偶確與他人有金錢往來。又聲請人之子黃弘盛則曾由 王國榮黃品君陳肇岳林尚毅 、張基逢、 陳宥蓁施義興黃俊國許勝評羅慧婷郭國雄秦嘉臨徐振國劉立成龔盈勳黃欣儀 等人之帳戶獲取金錢,且曾單次提領20,000元及33,000元之提款記錄(本院第1卷第150至152頁);聲請人之女黃佩蒓亦有他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元(本院第1卷第154頁),又黃弘盛、黃佩蒓現年分係11歲及9歲,上開帳戶之金錢進出情況顯與渠等之年齡不相當,難謂無何之金錢支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其與其配偶之工作收入既未包含該等金錢往來,是該等金錢之收支,倘非無償之移轉,即應係與他人有債權或債務之關係所為。是以,聲請人此節向本院所為之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非實在,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應依同條第3項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前置協商之要件,且此項欠缺屬無從補正;且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明食品、衣著鞋襪、家具及家庭設備、教育及研究費用、雜項支出等項目所載之支出為必要支出之原因,且經本院限期命補正仍不補正。又聲請人就其本人、配偶、子女與他人金錢之往來,亦未據實陳報;復遲未確實陳報其所負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之借貸及所受強制執行之狀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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