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甲○○送
6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林志明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管理局間因確認公益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法條文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前多次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至汐止收費站,該車前之擋風玻璃貼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乃要求收費站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第53條、第55至59條等相關規定,免徵通行費遭拒絕,原告曾於96年經起訴(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7號),旋撤回。嗣原告又多次搭乘法院警備車行經汐止收費站,該收費站並未張貼優待身障人士標誌,故仍有依行政訴訟第9、11條規定,提起確認公益訴訟之必要,即確認被告對身障者徵收國道通行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亦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等語。
㈡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停止對身障人士徵收高速公路通行
費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對身障者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或以「代償制度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暫免繳徵通行費。」。
㈢聲請人雖有房地各一,惟已設定抵押權,不得自由處分;聲
請人之西元1997年份小客車1部,老舊而價值不高;聲請人為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有精神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現因案羈押,無營生條件及環境,父母雙亡,無子嗣,妻離異,亦無其他共同生活親屬可代支付必要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與訴外人 許衍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保險金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1號),均獲准予訴訟救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身心障礙(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健康保險證明卡及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影本為證。
三、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身障者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無效,請判決。」(即訴之聲明第1項):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具有確認利益,即提起確認訴訟之原告必須係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之訴排除者始可,且該法律上利益值得保護為限。又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於規費之性質,係屬於使用者付費之規定,○○○區○○○道路之人是身心障礙或者是一般人,則凡使用高速公路者,均必須負擔過路費。
㈡查聲請人自承為高速公路之使用者,依前項所述自應當負擔
過路費,聲請人亦無任何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是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身心障礙者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行政處分無效。」,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自無須予以救助。
㈢聲請人另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第53條、
第55至59條等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查上開條文內容如下:第16條: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第53條:第53條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第56條: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第57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第58條: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第59條: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觀諸各該條文內容,無一規定身心障礙者免徵通行費,且其中56、
58、59條自公布(即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31號令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自無法引以為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又主張本件是公益訴訟云云,惟「按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且聲請人係就與其自身權利與法律利益有關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單純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訴訟,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之公益訴訟要件,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㈤綜上,聲請人使用高速公路自應當負擔過路費,而無任何優
惠之規定,且其負擔過路費並無任何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亦與公益無關,故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四、關於聲請停止執行(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否則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行政機關徵收高速公路過路規費之行為,就已收取之規費,既經執行完畢,顯無停止執行實益;就將來發生而尚未收取之規費,縱不予停止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未能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聲請假處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使用高速公路自應當負擔過路費,而無身心障礙者免予徵收之規定,已如前述。可見聲請人並未享有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須保全其強制執行;兩造間亦無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是否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規費非為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手段。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2項假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對於已收受及尚未收受之高速公路通行規費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顯無理由,自無須予以救助。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既核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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