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憲男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男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南竹路3段往大竹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左迴轉,適有 楊郭雪梅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文釧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南竹路3段往大竹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座乘客謝文釧並向左傾倒撞擊同向由 黃齡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郭雪梅受有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黃齡立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憲男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郭雪梅、黃齡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憲男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最
外側切進內側車道,是要迴轉往南崁方向直行;我是慢慢切出來,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楊郭雪梅的機車,楊郭雪梅的機車撞到我汽車左後保險桿,之後乘客謝文釧飛出來,他的腳踢到黃齡立機車車尾,所以黃齡立機車才會倒地;我當時看後視鏡沒有看到車等語(見偵10799卷第105頁)。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郭雪梅於警詢、偵訊(見偵10799卷第17-20、10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客謝文釧於警詢(見偵10799卷第29-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齡立於警詢、偵訊(見偵10799卷第37-38、10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楊郭雪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黃齡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0799卷第27、41-62、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字10799卷第75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迴車前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定:「一、林憲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郭雪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黃齡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但楊郭雪梅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1542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10799卷第117-123頁)在卷可按,亦與本院同此認定。又告訴人楊郭雪梅、黃齡立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自屬卸責,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郭雪梅、黃齡立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0799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車致告訴人楊郭雪梅、黃齡立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能與告訴人楊郭雪梅、黃齡立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79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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