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5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2段252號3樓之11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實稱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482公克,包裝袋與毒品顯不能完全析離;又同次為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槍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經採集尿液檢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5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中自承「尿液空瓶為我親自清洗無誤。尿液瓶中所裝之尿液為我親自尿放無誤後親自按捺指紋並簽名封籤。」之詞,顯見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之經過並無任何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違誤,而在此情況下,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及鴉片(嗎啡)類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17739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0頁)、搜索票、現場照片等為憑,再佐以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鑑驗實務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有效檢驗時限,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5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包裝袋與毒品依性質顯不能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再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
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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