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就其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間復犯後述㈡案件,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㈡九十二年九月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豐公司)內泡茶、聊天,見該公司員工丙○○忙於工作、無暇注意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庭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所有、交由丙○○照顧之約客 夏犬 一隻,得手後,旋將該犬帶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之一號住處內飼養。嗣因乙○、丙○○遍尋不著該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署名告訴人乙○出具之說明書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惟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約客夏犬帶回住處飼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小狗抱走前,有先詢問丙○○,經其同意後才抱走的,之後丙○○打電話給我時,我是開玩笑的說沒抱走,叫他們再去找找,二、三天後,我就自動把狗送回庭豐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巷○○號一樓庭豐公司內,將告訴人乙○所有、交由證人丙○○照顧之約客夏犬一隻,帶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之一號住處飼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抱走告訴人所有之約客夏犬一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抱走告訴人所有之約客夏犬時,主觀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被告到庭豐公司泡茶、聊天,我沒有理他,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把小狗抱走,當時我沒有反應,也沒有答應被告把小狗抱走,還是繼續做我自己的事,後來我要去上廁所時,看不到小狗,就去公司外面及告訴人家裡找,結果沒找到,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抱走小狗,被告說沒有,我就跟告訴人說小狗不見了,事發兩、三天後,有天我到公司時,就看到告訴人、被告及小狗都在裡面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抱走系爭約客夏犬時,並未獲得證人丙○○之同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倘證人丙○○確曾允諾被告帶走
系爭約客夏犬,衡諸常情,斷無事後再四處尋找,甚至電詢被告確認之必要;況查,倘被告抱走系爭約客夏犬時確曾獲證人丙○○同意,則於證人丙○○電詢時,自當大方肯認,要無予以否認,徒使告訴人及證人丙○○焦急找尋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另辯稱:倘伊有竊取系爭約客夏犬之犯意,後來必不會告知告訴人及丙○○,是伊將狗帶走的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將系爭約客夏犬送回庭豐公司,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從而,被告於抱走系爭約克夏犬時,明知其未獲丙○○之同
意,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二之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
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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