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5年度易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前案緩刑撤銷,3罪合併執行完畢。嗣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甲○○撤回上訴確定,甲○○於90年12月26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甲○○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乃於93年3月9日入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迄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甲○○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獲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甲○○於97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至9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7至3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並據被害人乙○○指述其機車遭竊,立即報警等經過(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循線尋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被告用以竊盜之鑰匙1支,機車已經乙○○領回,此有扣案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至15、20、21、22至2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獲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7年
1月17日假釋出監,至9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5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5年度易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前案緩刑撤銷,3罪合併執行;嗣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甲○○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乃於93年3月9日入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迄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第32至51頁),顯見被告經多次徒刑及強制工作之執行,仍屢犯竊盜罪,毫無悔悟,惡性重大;⑵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機車,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⑶幸該機車經警尋獲,已經乙○○領回;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37頁、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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