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誠品書店」,取閱店內所陳列之「街頭流行聖經」雜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組長甲○○未注意之際,徒手撕下該書內頁第三十至六十三頁置於地上,惟於尚未將該內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為甲○○當場發覺,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翻閱店內陳列之「街頭流行聖經」雜誌時,該雜誌內頁第三十至六十三頁落於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雜誌本身已有毀損,伊在翻閱該雜誌時,內頁不小心脫落,並非伊所撕毀,伊亦無竊取該內頁之意圖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指訴綦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各一件及雜誌內頁翻拍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竊取該雜誌內頁,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警詢中即自承:「我是於上述時間地點進入誠品書局拿著一堆雜誌,我看到『街頭流行聖經』雜誌裡面的內容介紹衣服我滿喜歡的,於是我便乘四下無人時,將雜誌三十至六十三頁撕下,然後置於地上,結果被店內組長當場發現我將雜誌撕下,於是報請警方把我帶回派出所並對我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同,可見被告前後所辯,顯然不一,不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店內客
人很多,我會注意被告,是因為他經常來書店,常常在雜誌區逗留,他的習慣是會抱一整疊的中外雜誌,到特定區域翻閱,因為他的動作跟一般讀者不同,再加上書店在這兩個月雜誌被損毀的情形非常嚴重,同事們會特別留意可疑人物,在這之前我們也有將被告的影像拍下,當天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點半,同事告訴我這個人出現,因為我是當班主管,同事提醒我特別留意,當天我就特別指示早班同事全部留意被告的行為及動作,我從九點多左右開始盯住被告,在九點到九點半之前我在書店的建築設計區的工作站,監視被告,當下他已經拿了一疊雜誌坐在階梯上翻閱,當時他的右手邊有一男一女,這個鐘頭被告左顧右盼有看到我在看他,當時他並沒有太大的動作,只是一直翻閱雜誌,九點半之後,我認為我在現場沒有找到一些蛛絲馬跡,所以我請附近另一位雜誌區的同事在背後觀察,過了大約接近十點半的時候,我放輕腳步在被告的後方觀察,這個時候,我親眼目擊被告拿這本中文雜誌『街頭流行聖經』,用手肘壓住雜誌並且撕毀,這個動作是因為不會造成太大的聲響,我確定他現場撕毀雜誌之後,我走到被告面前詢問他是否有撕毀雜誌,第一次他先否認,後來我親口告訴他是我親眼目擊並且他將撕毀的頁數拿起來比對,同時現場還有其他庫存,我告訴他這個雜誌是不可能自己輕易脫落,這個時候他才承認是他撕毀的。隨後,我請他進辦公室並報警處理」、「那疊就是我親眼目擊他撕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頁)。參諸證人甲○○與被告互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當日應係自行將雜誌內頁撕下,欲趁無人發覺之際,將之取走,並非係翻閱雜誌時,內頁不小心脫落,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一時貪圖慾便,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甚為單純,且最終並未因此竊得財物,所生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供參,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徒手撕下上開雜誌內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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