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
80、1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與同安街28巷口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車窗後行竊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已丟棄滅失)打破停放在該處公有停車格乙○○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右後車窗而毀損之,再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
0元得手;又另生相同之犯意,而於97年4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持另一其所有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已丟棄滅失)打破停放在該處甲○○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右前車窗而毀損之,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各該所得均已花用殆盡。嗣因乙○○、甲○○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分別在車內採得指紋,經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其等計程車車窗遭破壞、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6月7日刑紋字第0960085505號(乙○○案)及97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970064048號(甲○○案)指紋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質地理當均堅硬足以毀窗、傷人之螺絲起子各1把,分別敲破上開營小客車車窗而進入車內竊取乙○○及甲○○之財物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用之兩件工具客觀上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被告兩次於毀損他人車窗後均緊密實行竊取他人車內之物之犯行,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二者顯然均係各基於同一行竊之犯罪計畫而為,自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兩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兩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惟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所竊得之現金,仍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乙○○及甲○○並賠償其等車窗遭損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甲○○及被告就刑度當庭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所有且係其分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業已供稱其行竊後均將螺絲起子扔掉丟棄(見本院97年9月15日審理筆錄),自應認該兩把螺絲起子均已因丟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