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証書、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