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泰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郭泰毅。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泰毅(下稱被告)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件,曾經扣押之物即IPHONE行動電話
2支,經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1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林重仁 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及K他命等物,此有被告於104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2、775號判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2、77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亦未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聲請發還該物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另一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係林重仁所有,非被告所有,是此部分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