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車隊高雄分公司」前人行道上,因車行派遣車輛細故對公司主管 吳怡欣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怡欣,致吳怡欣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第四末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吳怡欣告訴偵辦,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衝動,一時氣憤率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及程度非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