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任立羽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7,4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78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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