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木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木生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木生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河濱公園河堤上,因見 林楷傑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楷傑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款卡、儲值卡片各1張】得手。嗣因林楷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藍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200元部分外,已由告訴人取回在案,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2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除現金2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