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王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浩燃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浩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鄉○○巷○○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浩燃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雅惠與失蹤人王浩燃係母子關係。緣聲請人於產下失蹤人王浩燃不久之85年1月12日,聲請人父親(現已歿)即告知聲請人說失蹤人王浩燃已送給別人領養,惟迄今未曾辦理領養手續,亦無失蹤人王浩燃之音訊,為此聲請宣告王浩燃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 鄭彩雲 、 丁佩芸 結證屬實,復有王浩燃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公示催告之公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函文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現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秉此,王浩燃係於85年1月12日失蹤,計至92年1月12日失蹤屆滿7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