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福隆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倫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秀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后安路對向行至上址路口西北側,車頭朝南停等待轉,致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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