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敏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敏峰因認 尤秀珍 拿其所有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武聖廟前,先以徒手方式、嗣持鐵管毆打尤秀珍之左眼,致尤秀珍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敏峰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秀珍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37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照片各1紙可佐(警卷第11至12、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先
以徒手方式,後持鐵管毆打之傷害犯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意圖,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審訴卷第69頁),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資源回收,一天收入不到新臺幣500元,離婚,小孩歸前妻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翁敏峰行為時所持有之鐵管1支,雖係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管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