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陳閃相對人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曾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人 陳居住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民國66年12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27977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經彰化銀行轉讓第三人 陳錦標 ,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再先後讓與第三人 鍾賴淑惠 及相對人,最終由相對人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繼承陳居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因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確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範圍、是否已屆清償期而不獲清償。依相對人所提7紙借據,台昌公司既已於77年清償對彰化銀行之3150萬元債務,彰化銀行如何能在78年讓與系爭債權?另依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6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既已爭執抵押債權,即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不得於判決確定前准許拍賣抵押物。又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未曾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形式審查已不符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以送達聲請拍賣書狀代為補正該通知要件,亦欠允洽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7頁、第82至90頁),依形式審查足認本件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由台昌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共3150萬元之借據7紙,雖均記載業於77年11月2日由連帶保證人陳錦標還清而作廢,惟該等借據記載之批准月日、初放月日為74年5月14日、74年10月5日或74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惟僅能證明台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77年間曾對彰化銀行清償74年所借貸3150萬元之債務,尚無從推知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即無其他債務存在。而依相對人所提彰化銀行78年4月18日通知台昌公司、陳居住債權讓與乙事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提供豐原市○○○段○○○○○○○○○○○○○○○○○○○○號所有權全部向本行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並於民國66年12月16日提向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27977號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如今該債權業於民國78年4月13日讓與陳錦標先生承受。」等語形式審查(見原審卷第31頁),已可認定於78年間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以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6號判例意旨,主張應待相對人另行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可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該判例意旨乃闡示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時,是否須另訴確認債權存在之問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起訴以資救濟。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原裁定以送達聲請拍賣書狀代為補正該通知要件,亦欠允洽云云。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將聲請狀併同債權讓與等資料送達抗告人命表示意見,經抗告人收受後具狀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2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120頁),足見抗告人確已受通知而知悉系爭債權歷次讓與情事,即無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可能,自不得再藉詞相對人須另行通知始負清償責任。抗告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正中法官劉奐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豐原區│ 南田 ││791│1805.41│全部│├─┼───┼────┼───┼───┼────────┼─────┼──────┤│2│臺中│豐原區│南田││792│292.93│全部│├─┼───┼────┼───┼───┼────────┼─────┼──────┤│3│臺中│豐原區│南田││793│297.30│全部│└─┴───┴────┴───┴───┴────────┴─────┴──────┘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中縣○○市○○○段○○○○○○○○○○○○○○○○○○○○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登記日期:105年11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30年。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台昌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一)設定義務人:陳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