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1公克),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瑞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7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瑞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做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21公克),有該院107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8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