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林桂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2月
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42,67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42,983元、利息399,69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42,983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