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3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2月1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1年3月3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請求救濟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此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結果,該案中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並具體訴之聲明所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並陳明請求賠償精神損失金額等內容之裁定,已於100年1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始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是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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