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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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沛芸
蕭啟裕 蕭雁雙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書翰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蕭書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編造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謝沛芸、蕭啟裕、蕭雁雙對於債務人蕭書翰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零參元、伍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謝沛芸、蕭啟裕、蕭雁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本院應予實質審查,倘債務人蕭書翰及上開民間債權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謝沛芸、蕭啟裕及蕭雁雙均未在申報債權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爰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列計,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年9月17日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同年月21日發文通知債權人謝沛芸、蕭啟裕、蕭雁雙於文到7日內說明與債務人間債務發生原因,並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資金往來文件等其他足堪證明之債權資料,若未提出,將予以剔除。該通知均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權人謝沛芸(其為蕭啟裕之妻,蕭雁雙之母),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債權人迄未陳報及提出借款匯款交易明細或其他金流資料。本院認上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尚無從認屬真正,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該部分債權應予剔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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