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7、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天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姚天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
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4、5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於96年
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接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衛生所附近某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業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室)因與醫院警衛發生口角,經警上前盤查,而扣得其前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天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115號鑑定書1紙,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128公克)1包,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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