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宗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程梓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64號、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宗衡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梓瑜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宗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程梓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第1、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第3、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第1、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濟安宮」內,先由程梓瑜在「濟安宮」神桌下竊取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再由程梓瑜在旁把風,由湯宗衡以釣魚線綁住撲克牌並抹上膠水,垂入廟中香油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濟安宮」之廟公 鄭萬生 查覺有異,經調閱廟內監視器觀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萬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證人鄭萬生、 湯榮懷 於警詢中之供述,員警於地圖上所繪製被告之行動路徑示意圖、警員 沈俊甫
101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湯宗衡、程梓瑜警詢中之供述,於本案各被告相互間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或係警員依查訪所得製作之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錄影擷取或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
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宗衡、程梓瑜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萬生、證人湯榮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行動路徑示意圖、警員沈俊甫於101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本件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湯宗衡、程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湯宗衡、程梓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湯宗衡、程梓瑜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以被告湯宗衡、程梓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濟安宮」,由湯宗衡以釣魚線綁住撲克牌並抹上膠水,垂入廟內之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除竊得上開1000元外,另尚竊取4000元。因認被告湯宗衡、程梓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尚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鄭萬生於警詢中之證稱:本次損失約5000元云云,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然查:被告湯宗衡供稱僅自添香油錢箱中竊得1000元,否認有自添香油錢箱中另竊得4000元,本案共同被告程梓瑜亦供稱那時只拿到壹仟多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香油錢箱是供信徒隨意投入金錢捐獻,每日所能獲取金錢並非固定,且自錄影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該添香油錢的鐵櫃並非透明,無法自外部看見內部存放了多少金錢,故於未開箱點收前,不可能知悉箱內金錢之數額,證人鄭萬生為何能確定香油錢箱內原有多少錢,從而計算出失竊金額為5000元,容有可疑,應不能以證人鄭萬生上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盜另4000元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行為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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