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