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基於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互愛,及等待其長大後結婚之相約,始應被害人要求,先為親密之性關係,不知因此會觸法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完整,起訴事實與實際差異太大,四年來,上訴人一直照顧氣喘重病之被害人,不忍拒絕其任何要求,被害人因其自身需要,經常在上訴人面前一絲不掛,上訴人基於不忍拒絕之念,始順從其意而被動配合,由被害人之處女膜至今完整之事實,可以證明上訴人無不法意圖,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僅依被害人之指述為據,第一審且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言有瑕疵,原審未予查明,違背司法公正,且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亦有不相符合之處;鑑定機關未依據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據,亦不知道被害人於原審已改稱曾主動要求上訴人撫摸其身體,僅依被害人之指述,即認上訴人有戀童症,須施以強制治療,實有錯誤;請體念上訴人無知犯錯,且家有幼兒需照顧,有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貸款等諸多事情需處理等情,酌情量刑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為撫摸性器官之猥褻或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採信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復已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上訴意旨對第一審判決之指摘,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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