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郭一仁 (即PHILIPKUO)
郭一義 (ABRAHAMKUO)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莊文玉 律師
蘇夏瑩 律師被告 郭汯潓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李麗美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
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一仁(英文姓名:PhilipKuo)及郭一義(英文姓名
:AbrahamKuo),係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出生之美國公民,兩人之父親 郭國棟 (英文姓名:TomKuo)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在美國加州死亡、母親 郭曾丹菊 (美國姓名 郭丹菊 )已於97年10月9日於美國加州死亡,因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郭一仁及郭一義係郭國棟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郭國棟之遺產。郭國棟曾於97年4月22日向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投保2張「第一英傑華人壽活利發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單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身故受益人分別為原告郭一仁及郭一義。被告郭汯潓卻於104年3月3日冒用原告已故父親郭國棟之名義,並偽造郭國棟之簽名,在知情之被告李麗美之協助下,於104年3月9日將終止保險契約之2筆金額1,670,731元,共計3,341,462元提領一空,占為己有,造成身故受益人之原告等受有3,341,462元之損失。被告郭汯潓、李麗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與被告
第一金壽險公司均為被告李麗美之僱主,被告等未確實核對保戶資料是否真實,對其等受僱人即被告李麗美執行職務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麗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與第一銀行均有「核對要保人身分、
簽名」之審核責任,對於非要保人親赴保險公司辦理之案件,亦負有事後審核之責。惟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與第一銀行於審核系爭保單解約程序時,未進一步進行電話訪問或派員親訪以確認要保人郭國棟之意願,即在覆核攔簽章批准,縱無故意亦具備過失之情,而被告等上開疏失之行為,導致被告李麗美得以協助被告郭汯潓違法解除系爭保單,致原告受有3,341,462元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第3款、第4款、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第8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不得有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銀行應確認符合上述資格之行員始得辦理保險業務之招攬,並遵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落實執行其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管理制度。由上開規定即可得知,不論係保險業抑或銀行均負有最終審核及監督其保險業務員之責任,況且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兼有避免一般消費大眾因信賴業務員具保險專業資格而為違法交易受損而設,且係依保險法授權而訂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與第一銀行未盡其等身為保險業以及銀行業之審核權責,輕率同意非要保人本人之被告郭汯潓違法解約,使其得以盜領所有解約後保險數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3,341,462元之損害,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第一銀行、李麗美與郭汯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李麗美與被告郭汯潓應連帶給付原告3,34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汯潓則以:郭國棟於70年代即赴美國定居,僅偶有回台,於原告所稱之投保期間亦不在台灣,系爭保險契約絕無可能為郭國棟所投保。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上之郭國棟之簽名,並非郭國棟所簽,而均為被告所為,足認系爭保險之投保顯與郭國棟無關,而係被告利用郭國棟名義所為,又該保險之保險費係自被告長年所管理使用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郭國棟名義帳戶款項用以支付。本件緣起乃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之父母因經營工廠獲利,為節稅暨分散風險用途,部分資金利用郭國棟名義寄存於第一、富邦、遠東等銀行,並指示在臺灣之被告負責管理運用(包含投保),被告及郭國棟之母郭 鄭明貴 更出具經認證之宣誓書載明「1.本人及先夫 郭炳揚 借用我倆兒子郭國棟名義開立下列銀行帳戶:(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存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該等帳戶之款項均是本人及先夫二人做投資理財(包括指示另一名兒子郭汯潓以郭國棟名義購買保單投資)及生活所需之用,資金亦是本人及先夫二人所有,郭國棟並未投入任何資金。2.本人及先夫生前因我倆年邁行動不便,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文件交由另一名兒子郭汯潓保管,並依本人之指示行事」等語,並參以該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確由被告保管。且歷年來關於帳戶款項相關提領及使用,均由被告所為,足認所述情節應屬實可採,郭國棟亦明知此情事,歷年就以其名義所為之帳戶或保單,從未向被告或父母有何異議或爭執,又該等情事,被告胞姐 郭淑瓊 亦知之甚明,顯見郭國棟自知該等帳戶內款項,均僅為被告以其名義管理帳戶內資金或從事相關投資之用途,與自身並無關係,亦有概括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意,嗣被告為節稅、儲蓄、暨分散投資風險之目的,方於97年間以郭國棟之名義向第一金壽險公司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自所管理之郭國棟名義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亦即系爭保險自始至終均與郭國棟無關,郭國棟僅為單純提供名義人,被告及父母始為真正權利人,故被告嗣後以實際權利人資格,以郭國棟名義辦理解約等情,顯無何損害郭國棟權利情事,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麗美、第一銀行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帳戶之存款遭領走,導致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該等存於銀行之存款。存款之法律性質係為消費寄託,存款者僅對於銀行有存款數額之債權存在而已,然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範圍,應僅侷限於既有法律所認定之固有權利,原告對於銀行之債權利益應非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圍。
是故,原告縱使主張其該部份存款債權遭受侵害,其主張侵權行為仍不可採。原告於起訴狀中,其主張受損害之部份為存款遭提領,然通篇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李麗美有何協助提領存款之行為。蓋因另名被告郭汯潓領取銀行存款之行為,係因郭汯潓持有帳戶名義人之存摺、身份證、印章等憑據資料,銀行方基於與存款人之契約,合法將存款交付,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李麗美有何協助提領之行為,其對於被告李麗美主張侵權行為,顯然於法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李麗美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係協助系爭保單解約。然被告李麗美於該保單投保之初,因所檢閱之資料,皆為郭國棟之身份資料正本,郭國棟與被告郭汯潓為兄弟,外型相似,保單付款帳戶亦為投保名義人郭國棟名下之帳戶,故並不知悉投保人非郭國棟本人。至嗣後解約時,因解約之金額應發給投保名義人郭國棟之帳戶,且解約金額亦正確轉至投保人郭國棟名下之帳戶,被告李麗美之行為並未造成投保人之損害。且縱使被告李麗美事後始知原契約簽訂者非郭國棟本人,無論係同意終止契約,或者是改認系爭契約非本人投保而解約,則第一金壽險公司亦應將保險金退還予投保名義人郭國棟之帳戶,被告李麗美無論係以解約或終止契約處理,款項均會進入郭國棟帳戶,而叫被告郭汯潓依然可將款項領走,足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李麗美辦理終止契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認被告李麗美有共同侵權行為,實與其自行主張之事實內容相悖,並無可採。另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相關開戶資料原係由郭國棟之父郭炳揚所開立、存入、管理,款項僅係借用郭國棟名義存入,郭炳揚年邁後交由被告郭汯潓管理,既郭國棟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民法第1138條第1項繼承人地位主張,依後手無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自無主張該款項為其權利之餘地。被告李麗美主張郭國棟帳戶內款項僅係借名存入非其所有,縱鈞院認為郭國棟所有,郭國棟長期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被告郭汯潓保管,並長期置若罔聞,則被告郭汯潓可執郭國棟存摺、印章提領款項,郭國棟非全無過失可指,是故,倘鈞院認被告等有賠償之必要,亦應由郭國棟負50%之責任,方屬公平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5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契約撤銷/終止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後,依照程序檢核相關文件並核對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要保書上之簽名相符無誤,並於同年3月6日致電至要保書上要保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進行解約意願之確認後,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之約定辦理解約事宜,並於104年3月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3,341,462元至要保人指定帳戶,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準此,被告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之作業程序為審核之責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逕稱被告無盡審核之責,顯非事實。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非要保人本人為之,而使該解約行為無效,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07年4月22日,又原告稱要保人於104年1月31日身故,則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公司應返還要保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337,154元(系爭保險契約2件各1,668,577元)。據此,被告公司前已於104年3月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3,341,462元,至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指定留存於本公司之銀行帳戶,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公司支付之金額甚已逾應給付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另關於要保人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使用狀況,係屬銀行業務,並非被告公司業務範圍,故被告公司對於要保人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並無監督管理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已償付至要保人銀行帳戶之金額遭被告郭汯潓提領而歸責於被告公司,實無理由,無足憑採。而被告李麗美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所屬業務員,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僱用或勞務關係存在;被告李麗美係訴外人第一銀行之員工並登錄為第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與第一銀行合併)之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公司即第一銀行從事保險之招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麗美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委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4年3月9日被告公司給付解約金3,341,462元至要保人之銀行帳戶而終止,且被告李麗美並非本公司所屬員工或業務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汯潓為訴外人郭國棟之弟;被告李麗美為被告第一銀
行所屬保險業務員;郭國棟為原告郭一仁、郭一義之父,郭國棟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繼承。
㈡第一英傑華人壽活利發利率變動型年金(保單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為97年4月22日以「郭國棟」為要保人所投保,受益人為原告郭一仁及郭一義;系爭年金保險費各為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均係由郭國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所支付。
㈢被告郭汯潓於104年3月3日,在「第一金人壽契約撤銷/終止
契約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攔上簽署「郭國棟」,並提供「郭國棟」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第一銀行存摺等供業務員核對。
㈣第一金壽險公司於104年3月9日將系爭年金保險解約金共計3,341,462元匯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㈤郭國棟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簽約日,及撤銷/終止契約申
請書簽署日,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係由被告郭汯潓保管,且該帳戶於郭國棟不在國內時,仍有進出。
㈥被告 郭浤潓 辦理系爭保單終止時,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第一銀行及李麗美對於要保人郭國棟已死亡並不知情。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郭汯潓是否以郭國棟名義,與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
1.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據前項所訂立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1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契約既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則保險契約之成立,除要保人有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亦必須保險人同意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擔賠償財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否則該保險契約自難認業已有效成立。
2.查,以郭國棟名義於97年4月22日向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之保險2筆,於簽立保險契約之日,郭國棟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以無從認郭國棟曾向被告第一金壽險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被告郭汯潓係以為父親管理資產之意思,借用郭國棟名義投保系爭保險,故亦非郭國棟委任被告郭汯潓簽約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基於郭國棟與被告第一金人壽間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3.另本院將系爭保單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系爭保單邀保書上「郭國棟」之簽名8枚,均與被告郭汯潓筆跡比劃特徵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為被告郭汯潓所簽署,而非郭國棟本人簽署。又被告郭汯潓及郭國棟之母 郭鄭明貴 之認證宣誓書載明:「1.本人即先夫郭炳揚借用我倆兒子郭國棟名義開立下列銀行帳戶:⑴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是本人及先夫二人做投資理財(包括指示另一名兒子郭汯潓以郭國棟名義購買保單投資等)及生活所需之用。資金亦是本人及先夫二人所有。郭國棟並未投入任何資金。2.本人及先夫生前因我倆年邁行動不便,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文件交由另一名兒子郭汯潓保管,並依本人之指示行事。....」(見本院卷一第62頁)益證系爭保險係郭炳揚、郭鄭明貴指示被告 郭汯惠 以郭國棟名義投保並簽署要保書,尚非郭國棟本人簽名或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雖以郭國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款項轉繳支付,惟證人即被告郭汯潓之姊妹郭淑瓊證述:郭國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是父親(即郭炳揚)開戶,帳戶內的錢是父親存入的,郭國棟沒有使用該帳戶,郭國棟沒有回國,也沒有匯款存摺都在父親這邊,郭國棟沒有回國。....系爭保單是郭汯潓的筆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26、227頁)。參以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曾於85年1月15日、85年1月16日變更印鑑,郭國棟本人亦不在國內,尚難認該帳戶卻係由郭國棟本人所使用,亦難認帳戶內款項為郭國棟本人所存入,縱以前開帳戶內款項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亦難認係郭國棟本人所支付。況原告亦未能證明郭國棟曾授權或同意郭汯潓以其名義與被告第一金壽險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從認定郭國棟有向被告第一金壽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未成立於郭國棟與被告第一金壽險之間。
㈡被告郭汯潓以郭國棟名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3,
341,462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郭汯潓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應證明被告郭汯潓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屬不法,而其受有損害外,且被告郭汯潓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郭國棟與被告第一金壽險間未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保險解約金權利即不存在。被告郭汯潓縱然以郭國棟之名義向被告第一金壽險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一節屬實,惟因郭國棟自始未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則被告郭汯潓以郭國棟名義向被告第一金壽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行為,亦難認侵害郭國棟之權利,而郭國棟之繼承人即原告,即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被告李麗美受理郭汯潓以郭國棟名義申請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有未查明終止契約人身分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李麗美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壽險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遭到領解約金之損害,惟關於系爭保單,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李麗美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壽險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單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單獨請
求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壽險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壽險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以因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壽險對被告李麗美執行職務時有監督、指揮職權,被告第一銀行與被告李麗美具有僱傭關係,第一銀行與第一金壽險均未善盡審核之責,致被告李麗美得以協助被告郭汯潓違法解除系爭保單,將全數金額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解約金3,341,462元之損害,故應與被告李麗美、郭汯潓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經查,被告第一銀行、第一金壽險固為法人,然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係由渠等之行政高層人員未盡核對要保人身分及簽名所致,亦未進一步電話訪問或派員親訪確認郭國棟意願,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導致被告李麗美與被告郭汯潓得以違法解除系爭保單所致,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法人本身之行為。然被告李麗美、郭汯潓之行為,並未侵害郭國棟之權利,而郭國棟之繼承人即原告,即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41,4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