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旁某荖葉園內,飲用燒酒雞2碗後」;第3行所載「...沿臺東縣臺東市道路行駛」,應更正為「...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附近馬蘭加油站加油」;第5行所載「以致不慎與 吳麗娥 所駕駛牌照號碼N9-20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應補充為「以致於不慎與同向、右前方正欲往左迴轉由吳麗娥所駕駛牌照號碼N9-20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而與由吳麗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交通事故現場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然念及被告再犯本罪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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