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93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徒刑,甫於96年9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自行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下稱臺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林煜欽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迨「林煜欽」取得丙○○所交付之上揭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人,先後於同年5月2日18時許及18時37分,分別以電話向甲○○、乙○○訛稱前於網路拍賣交易付款時,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期均遭扣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甲○○、乙○○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14分及15分,各匯款4,682元及8,937元至丙○○上開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隨即遭上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乙○○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丙○○雖將其所有臺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林煜欽」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及 林瑞隆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至於前述「林煜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出賣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出賣予「林煜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兼酌被害人甲○○、乙○○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祇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對於被告丙○○所出賣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