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其臺東縣○○里鄉○○路8之3號居處,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盤查,檢測...」,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線公路行駛,欲前往其位於臺東縣○○里鄉○○路8之3號居處,適有 曾科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9線公路406公里處時,因發覺甲○○駕駛有蛇行之情形,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攔檢,並經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內,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親自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可,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犯罪條文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