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7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金佳園旅社之第21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甲○○騎乘懸掛OXV-103號車牌之贓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