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97年4月25日,因欲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求甲○○簽名未獲同意,竟欲以暴力相向,幸甲○○及時躲避而倖免,然丙○○竟再駕自用小客車衝撞住處鐵門,並毀損家中家俱,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遂於97年5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甲○○為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仍分別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因不滿甲○○所交付之金錢太少,除徒手摔毀電風扇外,並對其辱罵:「雞巴啦﹗你拿2千元給我能做什麼?」(臺語)等語;又於97年11月3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不滿甲○○僅將其上訴遭駁回之判決置於房間內,而未親口告知,除徒手將餐桌上之盤子及菜肴撥倒於地上,並對其辱罵:「幹,你就是要我去關,幹,雞巴﹗」(臺語)等語;再於97年12月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又因甲○○不依丙○○之意向親友借貸,發生口角,丙○○竟將檯燈推倒,並對其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以上開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之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甲○○、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已消極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2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戊○○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故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解釋上應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之行為,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係言語騷擾,而非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罪嫌,容有誤會,惟仍屬同一法條所規範之內容,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卻未能予以體諒、扶持,竟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一再違反該通常保護令,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已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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