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商店買菜時,發現該商店之菜架上放有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紅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市價約新臺幣6510元;上開手機及SIM卡均已由甲○○領回),竟趁甲○○買菜而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將該行動電話交與其女 鄭婉如 (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嗣由甲○○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43分,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婉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3張、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2日之通聯記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己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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