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2月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2月13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於97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符合於30日內聲請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一再陳稱證人 郭張淑珍 及相對人乙○○前於93年度簡上字第6號、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均承認聲請人並未占用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82、23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請求調閱當時之各種證物對質。又該案原審審理時,均未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銘義 與證人 郭松蓮 、相對人乙○○出庭對質作證。另相對人乙○○承購土地權狀面積標示,根本無235-112、235-113地號土地,原審誤判聲請人有占用相對人之土地。雙方土地之出賣人,均係同一人,原審法官為何不查明。且不當得利與互責債務法規是有區別的,原審判決誤引用,自屬用法不當。聲請人願讓相對人有二個選擇,一為給付聲請人租金至返還土地為止;另一為相對人應比照235-11、235-1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約60萬元賠償聲請人云云。茲聲請人就97年2月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仍係一再針對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確定判決加以指摘,惟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並未表明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更未表明其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程式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張育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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