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於民國97年7月2月間變更為甲○○,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按,甲○○並於97年8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5日簽訂借據3紙,分別向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銀行、後者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登記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45萬元、10萬5,780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計算方式及繳息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故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0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原告繳納│││││├────────┼────────┼────────┤│公示送達費用(含│500元│原告繳納││預估判決之送達)│││├────────┼────────┼────────┤│合計│22,290元│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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