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與竹林街口,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有大車停於路邊且有工程人員在路中搬運施工器具,伊只注意到工程人員之安全,不知道是否有紅綠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不知道該處有紅綠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照勇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於舉發地點執行交通勤務,該時燈號已呈紅燈的狀態,其他機車都停下來了,只有異議人是直接騎過來闖紅燈,遂將之攔停舉發,並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該時舉發地點前確實有一部大型工程車停在路旁,但並沒有妨礙到視線,因為紅綠燈的高度很高,車子不可能擋到紅綠燈,因為掣單的過程中會核對異議人的身分證件及照片,所以對本案舉發情形仍有印象等語,又依卷附照片顯示,紅綠燈係設置於路中分隔島上,依證人於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繪製之工程車停放位置,該工程車雖停放於靠近分隔島之路旁,然燈桿之長度顯非工程車所能遮蔽,況依異議人於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繪製之工程車停放位置,工程車係停放於靠近人行道之路旁,更無礙於紅綠燈之辨識。再者,機車騎士行經路口本應注意路口有無燈號及燈號之警示,且依該時情形,工程車險無遮蔽、阻礙致無法注意有無紅綠燈存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則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本院審酌國家行政事務多元龐雜,然國家財政能力有限,行政資源有時而窮,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且交通違規稍縱即逝,要求所有之違規事實均有確切之物證相佐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本件雖未有現場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