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告 翁重鈞 被告 蔡易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1日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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