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告 翁重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易餘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8,100元+4,500元=1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