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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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詹博昇駕駛之機車車型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危險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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