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週年利率12%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4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萬3,23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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