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銓義
高儀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互相出手毆打對方」更正為「甲○○持水壺,乙○○則持球棒,相互出手毆打對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舅舅,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等2人所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均無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等2人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因細故即相互傷害他方,致被告乙○○受有頭部、上唇鈍挫傷、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因而受有雙側頭部腫脹、鼻血等傷害,惟被告等2人犯後終坦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等2人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2人持以傷害他方之水壺及球棒,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等2人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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