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江長樹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前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係伊於民國98年7月8日承攬電機技師公會之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伊已依約履行,係電機技師公會不配合進行測試,責任應由電機技師公會自行承擔,詎時任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代表電機技師公會對伊提起前案訴訟,不法扣押伊63萬元,且致伊3年間花在訴訟不能正常工作,並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20萬元(包括3年工作損失100萬元、名譽及信用損害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電機技師公會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置案,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工作,經電機技師公會解除契約,並於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已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3萬元,伊時任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為電機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本於電機技師公會之章程及理事會決議,代表電機技師公會行使憲法保障訴訟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前案亦經判決電機技師公會勝訴確定,尤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電機技師公會於前案第一審對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時任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代表電機技師公會為訴訟,又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表電機技師公會對伊提起前案訴訟,不法扣押伊63萬元,對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二)前案訴訟起訴時,被上訴人為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又電機技師公會因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置案未能依約完工,經其委員會於99年8月26日決議限上訴人3個月時間改善,逾期將訴諸法律,並經其理監事會決議同意,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其委員會復於99年12月22日決議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經其理監事會決議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機技師公會委員會暨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代表電機技師公會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行為,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況前案訴訟經判決電機技師公會勝訴確定,益徵電機技師公會提起前案訴訟具有正當理由,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其在前案遭敗訴判決結果,即謂被上訴人代表電機技師公會起訴意在損害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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