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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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揚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揚靈與告訴人 張炳燦 素不相識。 渠等 及被告之父親 張閩鈴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1至2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地標「石頭頂」,參與金沙鎮青嶼「金山道殿」奠安慶典,張閩鈴見告訴人徒手拉扯神轎即出面制止並發生爭執,被告見狀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人中開放性傷口1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瞼鼻側處瘀青、左眼上眼瞼及下眼瞼瘀青併腫脹、左上門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和解,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城簡附民 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城簡卷第51至5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鴻均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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