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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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萬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金門縣金寧鄉酒廠旁某工地,飲用酒類2至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近高陽路段時,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王萬福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47、50頁),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9毫克乙節,此有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見警卷第8至11、14至1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0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有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是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4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良好,審理時自陳離婚,有兩個小孩就讀中,需扶養父母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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