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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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李汶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99,979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6年12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1.1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96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67,99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釋明文件: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42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3,092元李汶津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526,677元李汶津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