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予更正為「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