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文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
3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魚池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下午3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牌照號碼105-T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區○○路與太平二十八街口時,適告訴人 周金英 亦騎乘牌照號碼111-LSU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路邊起步後欲在上開路口迴轉,被告王鴻文原應注意依現場之速限標誌或標線遵守行車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致不慎與告訴人周金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周金英因而摔倒後受有下背及左髖挫傷韌帶炎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周金英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金英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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