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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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 鄭伊佑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漢桂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7分止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加油站廁所內,見鄭伊佑遺留在該處之皮夾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鄭伊佑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侵占入己。復因其內載有密碼紙條而得知該金融卡提款密碼,遂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五次在自動提款機置入上開郵局金融卡後,鍵入該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鄭伊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7萬8,000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鄭伊佑本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嗣鄭伊佑發現後返回尋找其皮包並報警掛失金融卡,惟因已遭吳漢桂盜領,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伊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漢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伊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且有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6張、告訴人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取得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就被害人前開郵局帳戶存款,接續於105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揭侵占脫離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犯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他人遺留於加油站之皮包內金融卡,復擅自持侵占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現金達7萬8000元供己花用,其犯罪目的、動機,均無可取,所詐領金錢之數額不少,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返還被害人盜領金額,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另考量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郵局金融卡1張及盜領之款項7萬8,000元,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一│105年1月29日│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大樓兆豐銀│2萬元│││凌晨3時57分│行自動提款機││├──┼──────┼───────────────┼─────────┤│二│105年1月29日│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大樓兆豐銀│2萬元│││凌晨4時│行自動提款機││├──┼──────┼───────────────┼─────────┤│三│105年1月29日│宜蘭縣○○鎮○○○路○○○號羅東│2萬元│││凌晨4時11分│南門郵局自動提款機││├──┼──────┼───────────────┼─────────┤│四│105年1月29日│宜蘭縣○○鎮○○○路○○○號羅東│1萬7000元│││凌晨4時13分│南門郵局自動提款機││├──┼──────┼───────────────┼─────────┤│五│105年1月29日│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1000元│││凌晨4時56分│利商店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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